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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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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俊梅与常红军、张新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631号 原告岳俊梅,女,1962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红军,男,1969年12月7日生。 被告张新伟,男,1962年1月10日生。 原告岳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631号

原告岳俊梅,女,1962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红军,男,1969年12月7日生。

被告张新伟,男,1962年1月10日生。

原告岳俊梅与被告常红军张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梅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红军、张新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俊梅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张新伟为了成片开发商品房,以被告郑州瀚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土地交被告开发,所建楼房第一、第二层归原告所有。经过漫长的等待,被告一直未交房。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新伟及其合伙人常红军承诺2015年元月底前交房。2015年被告仅交付了第一层楼房,对于二层的三套楼房一直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约定的二层楼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岳俊梅与被告张新伟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岳俊梅自愿将位于陵园路东段南侧自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偿交由乙方自主开发,合理利用。甲方(原告岳俊梅)土地面积为15×15.76㎡,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宗地一块,土地使用权交乙方自主开发,土地权属在合同期内不变。经双方协商,楼房一、二层归甲方所有(一楼为门面房,通房无隔墙,二楼为套房),主体工程完成后乙方付甲方50000元,甲方要求有内楼梯(但可根据乙方楼房设计而定),乙方承诺施工期为两年时间,乙方应按每月600元付给甲方作为房租费,乙方定于2012年4月1日施工,2012年4月1日前甲方应将旧房等拆除,地面上无附着物,2012年3月15日乙方应将第一年的房租金4000元交付甲方。其余楼层归乙方所有。新房建成后,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70年产权不变,甲方必须提供办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协助乙方办好房产证。

另查明,原告岳俊梅与被告张新伟合作开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证号为兰集建(城土)字第0348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书、合同书出让协议、兰集建(城土)字第03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兰规(个)建字第2014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是与特定的身份关系向联系的,不能转让给本集体外的成员。原告岳俊梅享有兰考县陵园路东段南侧,集体土地证号为兰集建(城土)字第0348号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属集体所有,原告岳俊梅仅享有使用权,仅允许原告岳俊梅在该块土地上建造房屋,其不得非法出租、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原告岳俊梅与被告张新伟签订合同书,将其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交给被告张新伟开发,将建成的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交给被告张新伟,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变相出卖其仅享用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原告岳俊梅与被告张新伟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岳俊梅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常红军、张新伟向其交付约定的二层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俊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岳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