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014号 原告刘翠平,女,1955年6月26日生。 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西关农场开兰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743089-3。 法定代表人李康伟,董事长。 原告刘翠平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平诉称,被告为筹措企业经营资金,于2014年12月19日借用我现金3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9日到期,月息1.5%,按月支付。第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按时结算了利息。同时被告又提出还需周转资金,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又借给被告500000元,2015年7月14日到期,月息1.5%,被告也结清了一个月的利息。两笔借款共计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收据。被告在给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即不再向原告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支付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6000元,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刘翠平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如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则按照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且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息。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翠平出具收据,并出具承诺书。2015年1月18日,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现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刘翠平给付利息并清偿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原件两份、收据原件两份、承诺函原件两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翠平借款两笔共计800000元,并与原告刘翠平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刘翠平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原告的两笔借款,故对于原告刘翠平关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其两笔300000元、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被告仅清偿了两笔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故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翠平给付300000元借款所欠付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支付)和500000元借款所欠付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给原告刘翠平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故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翠平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翠平未向我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等相关证据,且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刘翠平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翠平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翠平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