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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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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飞,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439070-X。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飞,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439070-X。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惠嶷,职务经理。

被告李四,男,1962年12月24日生。

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工程名称为兰考县丽景天成2#、4#楼,供货后被告有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后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还上欠款。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欠款105694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计息,月息5分);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承建兰考丽景天成项目工程建设。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四以“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C15型号商砼285元/立方、C20型号商砼290元/立方、C25型号商砼295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00元/立方、C35型号商砼310元/立方,C40型号商砼320元/立方。付款方式工程结束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部分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合同“需方”盖有“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丽景天成项目部”印章,李四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另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者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整。”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条款。

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四(甲方)与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李四共欠原告货款1056940元,第一批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400000元,第二批2015年2月10日归还656940元。如甲方不能按如上约定归还每批欠款,每批应归还的欠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李四一直未偿还所欠货款。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的商品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被告李四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月息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四以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在供需合同上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十万的诉讼请求,因在供需合同中约定是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者才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56940元;

二、被告李四分别以400000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65694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3元,减半收取7157元,由被告李四和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