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兰 考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902号
原告李会永,男,1975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会永与被告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永的委托代理人聂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2015年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一个月以后还款。被告以位于兰考县城区朝阳路西侧众鑫丽景苑一套商品房做抵押,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冬冬向原告李会永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李会永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李冬冬以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若到期没有按时还款,自愿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2015年3月15日仍未能归还,超出部分违约金加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冬冬未向原告李会永清偿该100000借款,也未给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冬冬向原告李会永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于原告李会永关于被告李冬冬应清偿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冬冬未及时清偿借款,违反了借条的约定,给原告李会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冬冬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会永清偿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李会永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冬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