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兰特担字第00002号
申请人王红显,男,1980年4月20日生。
被申请人郭结实,男,1965年4月16日生。
申请人王红显与被申请人郭结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王红显与张保红系生意朋友关系,2014年到2015年之间,张保红陆续从申请人王红显处借数笔借款。2015年5月22日,经申请人与张保红核算,张保红共欠申请人王红显借款1,500,000元,张保红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人共欠申请人1,500,000元,由被申请人郭结实用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兰考县城区胜利路中段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兰房2002字第001517号、土地证号:兰籍国用(2009)字第0983号)为张保红提供抵押担保。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借条上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在兰考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经申请人多次向张保红及被申请人催要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张保红及被申请人未归还其借申请人的1,500,000元借款。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依据借条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实现有关借款担保项下的权利。
被申请人郭结实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与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结实与借款人张保红向申请人王红显出具的借条、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兰考县房地产抵押办公室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申请人依约向张保红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保红未按约还本付息,张保红违约后,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结实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故对于申请人王红显关于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河南省兰考县城区胜利路中段西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2002字第001517号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09)字第0983号土地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所得价款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对申请人关于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借款人张保红所欠借款1,500,000元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郭结实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兰考县城区胜利路中段西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2002字第001517号房产和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09)字第0983号的土地一宗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王红显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以实现担保物权时的合法、合理实际支出的正规票据为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马俊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