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宝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贯坤,男,1986年11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柱,男,1972年5月24日生。
被告张宗杰,男,1981年8月21日生。
被告张广印,男,1955年8月26日生。
被告张广周,男,1969年7月2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下称兰考县农业银行)诉被告张金柱、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牛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柱、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金柱因养殖需要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5622.62元借款本金后、下欠本金44377.38元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金柱归还借款44377.38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金柱、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张金柱、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17528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金柱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另约定被告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金柱提供了50000元贷款,被告张金柱归还5622.62元借款本金后、下欠本金44377.38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金柱归还借款5622.62元及利息,被告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四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张金柱发放借款,但被告张金柱未按照约定按季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系被告张金柱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与四被告对该借款逾期约定有罚息,四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柱归还44377.38元借款本息、罚息及要求被告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借款44377.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正常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宗杰、张广印、张广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张金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国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