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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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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中与韩晴晴、韩春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委托代理人刘向争,男,1985年8月16日生。 被告韩晴晴,女,1985年11月6日生。 被告韩春桥,男,1958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经

委托代理人刘向争,男,1985年8月16日生。

被告韩晴晴,女,1985年11月6日生。

被告韩春桥,男,1958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司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国中与被告韩晴晴、韩春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中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刘向争、被告韩晴晴、韩春桥、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韩春桥驾驶被告韩晴晴的豫BH5818小型轿车行驶至兰考县红庙镇王庄东十字路口,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桥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回到村里又找中间人称一定将原告的病治好。谁知道当韩春桥出7000元医疗费后,便再也联系不上了,2015年1月21日,原告报警后,查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9元、误工费8216元(104天×79元/天)、护理费8004元(69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8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831元。

被告韩晴晴辩称,车辆是我父亲韩春桥用我的身份证购买,我从来没有驾驶过,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韩春桥辩称,事故是原告撞到我的车辆上,不是我撞住原告,当时我驾驶的车辆已经过去了,原告应当从我车辆的后面过去,但是原告非要从车辆前面过,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为我修车、退回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韩春桥驾驶被告韩晴晴的豫BH5818小型轿车沿红庙镇郭庄村至王庄村公路行驶至兰考县红庙镇王庄东十字路口,与沿红庙镇新村至普营由南向北原告刘国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国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桥开车将原告刘国中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原告刘国中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胸部闭合性损伤,3、L2压缩性骨折,4、L2左侧横突骨折,5、L5椎体I度前滑脱,6、混合性颈椎病。原告住院69天。原告的伤情被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豫BH581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刘国中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韩春桥垫付8860元。

经计算原告刘国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2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69天)、护理费5382元(69天×78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9416.1元×(20年-1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证明、保险单、录音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按70%承担责任,韩晴晴虽是登记车主,但车辆由韩春桥驾驶,赔偿责任应由韩春桥承担,韩晴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护理费应按每日78元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国中医疗费122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69天),合计14978.8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382元(69天×78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元×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414元;被告韩春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978.83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778.83元的70%,即4045.18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886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4814.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中医疗费122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69天),合计14978.8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382元(69天×78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元×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414元,以上共计38414元;

二、被告韩春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978.83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778.83元的70%,即4045.18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886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4814.82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中对被告韩晴晴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韩春桥承担900元,原告刘国中承担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