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197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节良,又名周军良、周大良,男,1969年12月9日生。 被告周二良,男,1972年1月5日生。 被告邱江涛,男,1980年3月28日生。 被告陈玉彬,男,1982年9月1日生。 被告郭建海,男,1968年8月26日生。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节良、邱江涛、周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玉斌、郭建海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通知陈玉斌、郭建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周节良、邱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良、陈玉斌、郭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合伙承建兰考县财富广场项目工程,需用原告大量的商品砼材料,2010年10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送了大量的商品砼材料,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262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节良辩称:工程是我和陈玉彬、邱江涛干的,周二良是代表我在公司干活,欠款是事实,我们现在也在积极筹款还钱。 被告邱江涛辩称:我同周节良的意见相同。 被告周二良、陈玉斌、郭建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周节良、邱江涛、陈玉斌、郭建海合伙承建兰考县财富广场项目工程,经被告周节良出面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的工地供应商砼,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商砼款共计82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节良之间的买卖商砼口头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商砼后,被告周节良、邱江涛、陈玉斌、郭建海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826200元商砼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7月12日。被告周二良不是周节良、邱江涛、陈玉斌、郭建海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二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节良、邱江涛、陈玉斌、郭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826200元; 二、被告周节良、邱江涛、陈玉斌、郭建海以8262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826200元支付完毕日止; 三、被告周节良、邱江涛、陈玉斌、郭建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二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1元,由被告周节良、邱江涛、陈玉斌、郭建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