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刘国彬,男,1992年9月12日生。 被告靳全全,男,1990年6月28日生。 被告袁家绅,男,1995年8月28日生。 原告刘国彬与被告靳全全、袁家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全全、袁家绅经合法传唤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彬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靳全全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为2.5%,双方约定到2014年9月10日本息还清。如到期不归还由袁家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750元共计63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全全、袁家绅经合法传唤,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靳全全向原告刘国彬借现金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被告靳全全向原告刘国彬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靳全全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袁家绅对被告靳全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刘国彬、被告靳全全、被告袁家绅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彬的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彬与被告靳全全、袁家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其合同约定月利率2.5%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其超出法律规定即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全全向原告刘国彬借款50000,被告袁家绅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全全、袁家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全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 二、被告袁家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靳全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