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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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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爱秀与李桂霞、秦华、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郝爱秀,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宗瑞、王玉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霞,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生。 被告秦华,女,汉族,1983年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郝爱秀,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宗瑞、王玉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霞,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生。

被告秦华,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生。

被告国民,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生。

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黎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军,董事长。

原告郝爱秀诉被告李桂霞、秦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霞、秦华、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爱秀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李桂霞、秦华借与原告洽谈河南时珍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之机,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及借款协议》,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李桂霞、秦华出借60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借款期限为30日,在该期限内免息。如被告李桂霞、秦华超过该借款期未还款,按照1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桂霞、秦华借款本息和原告为收回借款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4日,原告向协议约定的账户支付了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四被告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与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桂霞、秦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33150元人民币(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该日期至裁判文书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按15%的年利率一并判决);2、被告李桂霞、秦华向原告支付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人民币;3、被告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桂霞、秦华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桂霞、秦华、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及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9月3日,四被告共同委托岑学斌出具的《声明》一份;3、2014年9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2、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份。

被告李桂霞、秦华、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均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李桂霞、秦华、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2、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3,第二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原告称该声明系四被告共同委托人岑学斌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身份及其与四被告的委托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桂霞(甲方A)、秦华(甲方B)、李国民(丙方A)、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丙方B)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及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AB个人提供借款6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该借款为甲方AB方的共同债务,甲方AB方对该债务均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出借方式为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即该协议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账户)支付该借款;借款期限为自乙方将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之日起30日。如甲方在借款日前偿还借款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如至借款日甲方未偿还借款,甲方应自借款日第31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按照15%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且乙方随时可要求甲方还本付息。协议还约定:丙方同意以各自全部自有财产作为甲方60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乙方为收回借款所支付的其他成本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各方认可上述费用均为收回借款的必要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约定的丙方还款期限届满时两年,或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还款时两年。该协议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下列账户接受股权转让款(特别约定除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账号:6228482361116454616户名:刘亚平”。原告郝爱秀于协议签订次日向上述账户汇款300万元。后,上述协议各方未履行协议第一部分即股权转让框架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华、李桂霞也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承担还款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桂霞、秦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33150元人民币(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该日期至裁判文书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按15%的年利率一并判决);2、被告李桂霞、秦华向原告支付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人民币;3、被告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桂霞、秦华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桂霞、秦华、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及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第一部分,但该协议第一部分股权转让框架条款和第二部分借款及担保相互独立,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李桂霞、秦华指定账户汇款300万元,已按协议履行部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对原告转款数额提出异议,并实际接收、使用该借款,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桂霞、秦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霞、秦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桂霞、秦华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桂霞、秦华对主合同债权数额内容作了变动,但该变动系减轻债务人债务,故被告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二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债务到期且未偿还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对被告李桂霞、秦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桂霞、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爱秀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按照年利率15%计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桂霞、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爱秀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

三、被告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桂霞、秦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桂霞、秦华、李国民、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审 判 员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王好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彦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