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82-1号 原告郑州战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钢。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刘洋(实习),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战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朱国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朱国卿认为,欠款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居住地均不在郑州市二七区,被告是居住于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朱国卿户籍地在河南省舞阳县,无证据显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国卿的户籍地在河南省舞阳县,无证据显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故被告朱国卿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郑州战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审 判 员 何 丰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