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14号 原告郑州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六期)24号楼1单元7层25号。组织机构代码59341983—4。 法定代表人李梅芳。 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佳佳,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李寨村602号。身份号码41052219860417932X。 委托代理人苏远芝,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岩,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佳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广辉、赵盼,被告李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远芝、季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到原告处求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性质为兼职,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提出离职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当期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拖欠被告工资,也不应向被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行为,即使有加班,原告也已为被告进行了调休或相应补偿;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行为,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损失等共计6633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佳佳辩称,答辩人李佳佳于2013年12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有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工作证,显示答辩人的职务是会计主管,工资发放形式是转账,且每个月的工资都有工资表的形式来记录,并且有考勤表记录答辩人每月考勤状况,这些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原告处的工资是5000元/月,答辩人提前预支2014年11月份工资2000元,答辩人并不否认,但原告仍拖欠答辩人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是事实,按月按时发放工资是原告的义务,故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2014年11月份拖欠的工资3000元。答辩人入职后,原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答辩人入职后,原告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因此答辩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二七劳人裁字第(2015)第十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其他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李佳佳身份证。2、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被告李佳佳2013年12月2日填写的郑州喜临门入职履历表复印件一份。2、加盖原告公章的李佳佳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1、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公司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套。2、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公司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套。第四组:李佳佳于2014年11月26日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因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工作证上的名字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名字。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二七劳人裁字第(2015)第十号仲裁裁决书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所提出的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复印该组证据并未侵犯原告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第二组证据2,该工作证姓名栏填写姓名为李佳佳,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第二组证据1及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原件应存放于原告处,被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符合情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与第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原告公司会计主管,原告于当月起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单,从原告处离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离职后,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拖欠工资3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8000元;5、加班费37240.56元。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第(2015)第十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佳佳支付:2014年11月份被拖欠工资261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5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9元、加班费7592.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333.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郑州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性质为兼职,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损失等共计66333.15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第(2015)第十号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李佳佳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原告称其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行为,即使有加班,原告也以为被告进行了调休或相应补偿;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行为,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确有加班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斌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