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28号 被告陈刚。 被告陈丁峰。 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刚、陈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