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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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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琳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83号 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慧慧、黄荣士,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王琳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83号

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慧慧、黄荣士,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王琳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慧,被告王琳涵的委托代理人胡延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房产,签署了备案号为13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50.37%现金支付、49.63%商业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使贷款到达原告账户,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在被告按约定将213130元的首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后,便迟迟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始终置若罔闻。原告无奈按合同约定,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双方签署的备案号为13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配合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4231.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2、被告配合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手续;3、支付违约金423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信息备案摘要。2、催款通知书、快递单。3、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4、网页签收记录、回执单复印件。

被告王琳涵辩称,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购房款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指定的贷款银行提供申请贷款所有需要的材料,并签署了相关文书,其次被告所需按揭款项未能获得原告指定银行贷款,责任不在被告方,是因原告方原因导致未能获得,被告并不存在不支付剩余房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被告王琳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购房款的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已认可收到原告的通知,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王琳涵(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位于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500元,总金额肆拾贰万叁仟壹佰叁拾元整。付款方式为:2013年5月22日现金付款总房款的50.37%,即213130元,2013年6月22日商业贷款支付总房款的49.63%,买受人同意在出卖人选定的银行办理贷款,且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使贷款到达出卖人账户,并承担相应费用,否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的信息备案手续,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造成延迟付款、不足额付款等情形,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参照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13130元购房款,原告亦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合同备案。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向原告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前往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办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该合同,原告将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违约金,并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配合原告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办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琳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者向原告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催办,在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辩称中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相关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系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辩称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因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琳涵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2、被告王琳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编号为1300《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

3、被告王琳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琳涵负担,剩余25元,退回原告郑州佳裕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