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77号 原告李瑞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利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亚林,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青诉被告康亚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青的委托代理人齐利琴,被告康亚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青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货,看到被告门店上有转让店铺的告示,随后原告即对被告讲明自己想租店铺经营生意的想法,被告也愿意将她所经营使用的中铺0812-0918两间房转让给原告,于是原、被告即达成了转让店铺的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须先交纳5000元定金,被告需要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即通过刷POS机方式将5000元定金转账到被告名下。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转让事宜,被告多番拒绝,也不予退还5000元定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已构成实际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李瑞青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金条1份;2、银联POS签购单1份;3、录音及书面材料各1份。 被告康亚林辩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转让中博小商品城商铺事宜,约定转让费30000元,原告先支付5000元定金,待被告将存货清点并处理后,剩余存货由原告接受,并约定交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被告为转让低价处理库存商铺时,原告却另行租赁了中博小商品城的其他铺位。同时,原告为要回预先支付的5000元定金,故意多次要求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前交房,否则退还定金。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约定,要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交房或退还定金,其本意是不想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5000元定金不予退还,以弥补被告低价处置库存商铺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亚林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李瑞青与被告康亚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中博小商品城中厅两间商铺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5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条一份:转让中厅0812-0818两间房,先付定金5000元,交房时间2015.6.30,交房人康亚林,接房人李瑞青。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打电话要求被告交付商铺或者双倍返还定金未果,于6月18日经诉前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本院于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瑞青与被告康亚林口头协商一致达成转让商铺协议,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被告出具书面手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商铺,原告在约定期间届满前即要求被告交付商铺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且在双方约定期间届满前双方均未履行交付商铺及转让费的义务,故双方关于转让商铺的约定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不能实现合同目原、被告均有责任,对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定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李瑞青的定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李瑞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