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91号 被告杨清歌。 被告杨冬春。 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贺磊、完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歌、杨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清歌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杨清歌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杨冬春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借款担保协议》还对利息、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2013年6月24日杨清歌还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清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清歌赔偿原告3720元(赔偿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以后的赔偿金按每日60元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杨冬春对杨清歌的还款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清歌、杨冬春均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杨清歌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冬春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三方协商由出借人出借60000元给借款人,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出借人按照年利率2.52%计收利息,利息共计3024元。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届满之日前分两次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30000元,如按时足额还款,免收利息,逾期则应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损失并向出借人赔偿。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内,被告仅偿还2013年6月30日应偿还的3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担保协议》、《借据》及还款凭条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清歌向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并向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冬春自愿为被告杨清歌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二人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现二被告超过还款期限而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杨清歌与被告杨冬春连带清偿30000元借款及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实为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清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清偿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512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冬春对被告杨清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杨清歌、杨冬春共同负担316元。剩余340元,退回原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