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小字第59号
原告李凯。
被告张一凡。
原告李凯诉被告张一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李镇江,被告张一凡的委托代理人闫春生、王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凯诉称,2015年4月24日9时2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D966L号小型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50米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单云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X321号出租车碰撞,发生追尾,致使单云峰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红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Y772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单云峰与刘红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后将原告的车辆提出至维修店进行事故车辆维修,造成原告停运7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营运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一凡认可事故责任划分以及维修费用已赔偿的事实,但辩称原告主张停运7天的停运损失、交通费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停运的,受害人有权利向责任人主张停运损失。本案被告认可系其为原告车辆支付维修费用,按照惯例,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时间的相关材料,维修人是向缴费人出具,除非有明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应出示由维修人为缴费人提供的材料反驳原告的车辆实际维修天数并非7天,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原告主张其车辆停运7天,有郑州市检测中心出具的计价器停止记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客运车辆的日停运损失标准为372.7元,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营运车辆损失赔偿标准应由不同的部门核定,且执行不同的赔偿标准,故对372.7元的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7天×372.7元/天=2608.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一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凯赔偿停运损失2608.9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一凡负担21元,原告李凯负担4元。剩余25元,退回原告李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