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杨军,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西杨庄南组。身份号码412822197807280499。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双,女,汉族,1978年2月1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115号院1号楼2单元34号。身份号码412822197802110060。 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 法定代表人燕志业。 法定代表人张超峰。 被告燕志业,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8组。身份号码411022197002230713。 被告燕志伟,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8组。身份号码41102219741004061X。 被告张超峰,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和平路28号。身份号码420104198210120453。 被告张丽荣,女,汉族,1979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9号楼2单元4楼西户。身份号码411082197901060021。 被告王志业,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坡胡街234号。身份号码411022196408150639。 被告李松红,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梁李2号院15号。身份号码410403196905270027。 原告杨军诉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2013年7月27日,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交付该公司并签订了由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为上述借款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皆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份起诉至法院,经审理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并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判决未涉及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杨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未归还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计2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3726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7月26日燕志业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3年7月26日李松红、王志业个人保函复印件一份。4、2013年7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杨军账户取款、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存款凭条各一份。5、(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其中,证据1、2、3、4的证据原件存于(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卷宗,本院经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无误。 被告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燕志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燕志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超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丽荣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志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松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杨军与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及居间人吴迪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26的借款合同,约定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军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款项的日千分之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损失。该合同签字盖章页中,杨军在出借方处签名捺印;燕志业在借款方处签名捺印;担保方处由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张超峰签名捺印;吴迪在丁方处签名捺印。燕志业、燕志伟在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借款人股东项下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超峰、张丽荣在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担保方股东股东项下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志业、李松红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杨军出具个人保函,承诺对该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燕志业以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向杨军出具借到100万元的借据一份,改借据由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盖章并由燕志业签名捺印。2013年7月27日,杨军从其本人账户支取现金100万元并于当日存入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杨军诉至法院,经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同时支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判决未涉及该笔债务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偿还,原告杨军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未归还借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计2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