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53号 原告霍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霍某某以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霍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