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56号 被告伦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至今分居达二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伦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伦某某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6日生育一子陈雨伦。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的根源在于夫妻关系的处理,如果能够采取妥善有效的处理方式,原、被告双方能够各自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心平气和地交流并解决问题,被告多关心原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提高夫妻生活质量,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剩余150元,退回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