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3号 委托代理人常明凤,女,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志贤,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俊杰诉被告曾志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柯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密路28号租房居住,经常以汇款方式支付房租。2014年2月原告向房东汇款时,把10000元房租错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后,立即向银行查询,得知被告信息,遂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0000元,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志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李俊杰在向其租住房屋房东交付租金时,错将10000元汇入被告曾志贤工商银行账户。后原告经向工商银行查询得知被告信息,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郑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错将房租款1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其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志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杰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曾志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