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16号 原告朱庆林,男,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63-65号(未来国际3号楼2单元10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玉,董事长。 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3单元23层23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玉,总经理。 原告朱庆林诉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美公司、玉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临时股东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5%的分红,合同期6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并恶意推诿不还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唯美公司、玉鑫公司返还原告朱庆林投资款100000元并且每月按实际欠款5﹪的比例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临时股东)合作协议一份;2、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3、2014年5月20日转款凭证打印件一份;4、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暂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一组。 被告唯美公司、玉鑫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为复印件,其内容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唯美公司、玉鑫公司签订(临时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被告唯美公司的合法经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玉鑫公司不得将投资款挪做他用,原告有权予以监督,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原告的投资时间,于每整月支付给总投资额的5%分红,本合同投资的兑付方式为按月分红、到期还本;被告承诺按约定支付分红和到期返还投资款,如逾期还不上原告投资款,可以由原告选择被告玉鑫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用款单位(唯美公司)所开发的未出售的房产,按成本价作为抵偿等。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玉鑫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朱庆林交来临时股东投资款100000元”。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唯美公司、玉鑫公司未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唯美公司、玉鑫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唯美公司、玉鑫公司签订(临时股东)合作协议的性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虽然名称为(临时股东)合作协议,但该投资协议仅约定原告在三个月投资期内享有每月按投资款5%的比例分红和投资届满时被告将100000元投资款退还原告的内容,未约定原告参与经营的义务,也未约定原告投资经营的风险。故原、被告(临时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三个月)的投资分红实为民间借贷。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唯美公司、玉鑫公司签订的(临时股东)合作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对(临时股东)合作协议已协商一致,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该协议的内容已达成合意,故(临时股东)合作协议已成立。因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按照原告投资时间,于每整月支付给总投资额的5%分红”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协议第五条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约定内容无效。该协议其他部分的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关于(临时股东)合作协议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临时股东)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玉鑫公司交付100000元款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实际欠款5﹪的比例支付相应的损失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损失的数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庆林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朱庆林2014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朱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