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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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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柯与张爱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15号 原告张亚柯,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小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萍,女,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文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15号

原告张亚柯,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小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萍,女,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文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柯诉被告张爱萍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柯的委托代理人赖小勇,被告张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4月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下达(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该离婚调解书于2011年4月29日生效。离婚后,原、被告又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江贝路6号集建国际名园B座2812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有权就离婚后单独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房产价值的对应补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既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不支付涉及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了避免被银行起诉,减少损失,代被告按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共计111421.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1421.98元及利息(以111421.98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深房地字第2000465484号房地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2、(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户口号码为6225887806982340的张亚柯银行卡交易明细一组;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户口号码为6214856554334106的张亚柯银行卡交易明细一组;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的客户号为7550402886的张亚柯二手楼住房贷款已还款明细一组;7、(2015)深罗法立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冻结财产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8、(2014)深罗法执一字第2493号结案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房屋的款项已经向原告分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深罗法执一字第2493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张亚柯、张爱萍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张爱萍以张亚柯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福克斯小轿车价值和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贝路交汇处集建国际名园B座2812房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亚柯向张爱萍支付35750元的车辆价值分割款,并判决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贝路交汇处集建国际名园B座2812房归张爱萍所有,张爱萍支付张亚柯房产价值补偿款238854.14元,张亚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爱萍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前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张亚柯偿还,过户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张爱萍偿还,双方均有权就离婚后单独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向对方追偿。张亚柯对该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以张亚柯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告因房屋按揭贷款交纳的追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张亚柯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张爱萍离婚,本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亚柯、张爱萍离婚。二、原告张亚柯2011年4月29日离婚后共偿还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贝路交汇处集建国际名园B座2812房的按揭贷款111421.98元。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的(2014)深罗法执一字第2493号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张会果与原、被告(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原、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会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和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7330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原、被告)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经审查发现,张爱萍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将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贝路交汇处集建国际名园B座2812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和支付车辆价值分割款人民币35750元(案号为(2013)深罗法执一字第1216号),因张爱萍未能履行支付上述房产价值补偿款义务,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中,张爱萍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无力支付上述房产价值补偿款和偿还本案张会果的借款而要求法院依法拍卖上述房产。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张亚柯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贝路交汇处集建国际名园B座2812的抵押房产予以委托评估、拍卖,所得款项为人民币102342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1、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计人民币265980.66元;2、本案申请执行人张会果款项计人民币629662.61元(其中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72332.61元、受理费人民币7330元);3、评估费人民币7300元;4、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696元。1-4项共计人民币911639.27元,尚余款项人民币111780.73元退付张爱萍。上述(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爱萍应支付张亚柯的款项人民币203104.14元(238854.14元(房屋价值补偿款)-35750元(车辆价值分割款)),迳用于偿还张会果的借款,包含于2项的款项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