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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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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己耀与刘建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48号 原告孙己耀,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建忠,男,1965年2月7日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己耀诉被告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48号

原告孙己耀,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建忠,男,1965年2月7日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己耀诉被告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己耀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朋友合伙承包位于郑州市行云路南三环土方工程,并且缴纳了质保金。同年6月20日原告经合伙人同意将所承包工程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协议,同时收取被告5000元质保金。但至起诉时工程未果,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还受到被告追要5000元质保金的困扰。2015年6月27日,被告以借用原告车辆送人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并以此要挟原告退钱。同年6月28日,原告通过ATM机将5000元质保金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钱后仍然不返还原告车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骊威牌(牌照号为豫A565Z2)小型轿车一辆;2、被告赔偿非法扣押车辆的损失25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2);3、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建忠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己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孙己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