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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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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虹与魏家烜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被告魏家烜,男,汉族,1964年2月4日生。 原告商虹诉被告魏家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家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魏家烜,男,汉族,1964年2月4日生。

原告商虹诉被告魏家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家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虹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22日生一女魏新宇。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孩子年龄尚小,双方才维持着婚姻关系,但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已经到了无法沟通的地步。2012年3月29日,被告第三次离家出走,在被告离家出走前十年,双方从未有过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5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都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九个月,音信皆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家烜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8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2、户号700432489的户口本一份。3、户号206342683的户口本一份。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商虹申请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调取2012年4月3日其因魏家烜离家出走向派出所报案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

被告魏家烜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魏家烜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22日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不能互谅互让产生矛盾。2012年3月29日,被告魏家烜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商虹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2014年5月29日原告商虹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以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余,音信皆无,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自2012年3月29日离家后,下落不明,导致双方自2012年以来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以双方在被告出走前已进行分割为由不申请本院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商虹与被告魏家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商虹、被告魏家烜各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审 判 员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王好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彦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