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36号 原告周新建,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生。 被告朱战超,男,汉族,1980年2月27日生。 原告周新建诉被告朱战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建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万达广场13号楼1411号房提供给被告做商业办公使用。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现在拖欠2015年2月至今的房租及物业公司2015年1月至今的物业费。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收回其所承租的房屋,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的违约金10500元,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所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不予退还,并应收取被告未交租金的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房屋租金及物业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0500元。2、解除合同。 被告朱战超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周新建(甲方)与被告朱战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郑州市大学路二七万达广场13号楼1411房,有偿租给乙方作为商务办公场地使用。租金为每月3500元,按季度结算,每季租金10500元。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押金3500元,下一个季度的租金须于上季度租金到期日提前30日内交付,每逾期一日按5%收取滞纳金。在房屋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摊费由乙方支付。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提前退租而未满一年,乙方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在房屋租金到期十日内,仍未向甲方交纳房租,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乙方所租赁的房屋,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三个月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押金3500元和第一季度租金105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8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45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称“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关门,房子不用了,钥匙在门口地毯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至3月份物业费88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周新建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朱战超向周新建发送的短信内容、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将其名下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其向原告发送短信不再使用原告房屋时止,共拖欠原告租金6500元未支付,应予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应由被告交纳,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物业公司垫付的2015年1至3月份物业费881.1元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房屋租金到期十日内,仍未向甲方交纳房租,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乙方所租赁的房屋,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三个月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一个月租金标准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0881.1元,原告周新建向本院主张1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发送短信明确表示不再承租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新建和被告朱战超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朱战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新建房屋租金、违约金及原告周新建为其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等共计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朱战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斌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