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93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66号25楼2501、28楼、37楼、38楼(名义楼层28楼2801室、29楼、30楼3001室、31楼、41楼、42楼)。 负责人李国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洋,男,汉族,1980年1月6日。 被告赵艳,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退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