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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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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牛双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27号 原告王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韩守涛(实习), 被告牛双喜,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27号

原告王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韩守涛(实习),

被告牛双喜,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龙,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

原告王磊诉被告牛双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萍、被告牛双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牛双喜驾驶豫A635VA号轿车在郑州市嵩山路陇海铁路桥下路西侧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王磊骑电动自行车载宋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双喜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查明得知,被告牛双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颧骨颧弓及鼻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肩胛骨下角骨折、脑震荡,弥漫性轴索损伤、头部外伤、面部损伤等多处伤情,且电动车受损,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为此花费大额费用,但被告却始终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费等共计822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双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35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同一事故有其他人受伤,我司已经赔付过一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牛双喜驾驶豫A635VA号轿车在嵩山路陇海铁路桥下路西侧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王磊驾驶电动车(后载宋建)沿嵩山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磊、宋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784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磊、宋建无责任。原告王磊受伤后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诊断为:1.颧骨颧弓及鼻骨骨折;2.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肩胛骨下角骨折;4.脑震荡,弥漫性轴索损伤;5.头部外伤;6.面部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陪护一人,加强术后恢复护理;3.定期复查,建议半年后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钛板。原告支出医疗费30542.96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第二次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8天,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再次支出医疗费4309.91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磊颧骨颧弓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920元。原告电动车车损情况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为51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30元、停车费35元。

另查明:1.豫A635V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牛建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牛双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双喜为原告王磊支付医疗费1355元。3.原告王磊为郑州人民医院职工。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按照(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宋建支付赔偿款27798.21元,向被告牛双喜理赔其垫付宋建的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车证、被告牛双喜驾驶证及身份证、保险单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结算清单、郑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工资表及完税凭证、工作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发票、评估结论书、停车费收据、评估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635V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635VA号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牛双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双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票据为34852.87元,扣除被告牛双喜已垫付的1355元后,应为334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天)=10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有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但并未提交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44087元/年÷365天×264天=31887.58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35天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5天+30天)=5070.3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4.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920元;车损510元;评估费30元;停车费35元。关于被告牛双喜垫付原告王磊的1355元医疗费,被告牛双喜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