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13号 原告王运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冯东阳(实习), 被告张俊峰,男,汉族, 被告高艳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荣,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 原告王运坤诉被告张俊峰、高艳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坤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宇、被告张俊峰同时作为被告高艳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坤诉称,2014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俊峰驾驶豫A3US00号汽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右转,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王运坤、张保枝严重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运坤、张保枝无责任。之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高艳琳系肇事车辆车主,分别在信达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0000元(暂定,待伤残等级鉴定出具后进行变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车损估价鉴定费、停车费、道路抢险施救费、手机损失、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7409.74元。 原告王运坤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张俊峰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基本信息单;3.原告王运坤身份证及户口本;4.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5.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6.护理人员王珂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8.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及误工证明;9.交通费票据;10.手机维修票据;11.冯珊珊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电动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票据、车损评估费发票;12.停车费发票;13.道路抢险施救费发票。 被告张俊峰、高艳琳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俊峰、高艳琳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证明。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王珂在护理原告期间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真实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王珂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单及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本院将予以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财产损失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冯珊珊的身份证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冯珊珊应出庭作证,本院对此已传票传唤冯珊珊到庭说明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专业维修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运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俊峰、高艳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俊峰驾驶豫A3US00号汽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右转,与原告王运坤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运坤及张保枝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运坤及张保枝无责任。原告王运坤受伤后即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66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俊峰垫付(该事实已在(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12号判决书中查明)。后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3.适当功能锻炼,暂不负重;4.中医调护内容: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5.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术后6周;6.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7582.17元。原告受伤情况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王运坤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2.根据王运坤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其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38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车损情况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385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05元、评估费15元,施救费50元。 另查明:1.豫A3US0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艳琳,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2.被告高艳琳于原告王运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