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55号 原告翟某甲,男,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被告与老人不和,经常吵架,致使老人无法在家里生活,至今寄养在别人家里。原告与被告在教育孩子问题上理念不同,常常争吵,导致小孩无所适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2002年离开郑州到外地工作,至今已经分居生活远远超过两年,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原告翟某甲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2月6日在长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二人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一子。现双方虽因对事情看法、处理不同而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梁 芳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