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38号 被告韩国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韩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70023559552,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49962.48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31.33元、利息14068.08元、滞纳金2363.07元,合计49962.48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拖欠还款额度明细,显示本案被告存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综上所述,本案争议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是具有违法犯罪嫌疑,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9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