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在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矛盾,二人终日争吵不休,可谓家无宁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负担家庭各项开支,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开始分居,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冯某某不能提供被告赵某某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