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26号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有一子出生于200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是二次结婚,被告第一次离婚带有一女,原告是丧偶,有一子,没有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从来不管原告及儿子。儿子出生九天,还是我拿钱过的。儿子上学、被告母亲看病住院被告都不管,他挣钱只为他女儿及他的家人。他姐欠我们10万元,2014年9月份到2015年5月份,他姐一直都说给我们,可是就未给。我要一次,被告打我一次,而且一次比一次打得狠。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房子债权各分一半,儿子跟被告,原告每月出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夫妻分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条件也不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9年12月20日在长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0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套房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号院3号楼5层52号(登记所有权人周某某,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17687号,建筑面积59.95平方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个人记录本、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家庭实属不易,更应加倍珍惜,且二人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一子。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