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44号 原告蒋天杰。 被告杨山峰。 原告蒋天杰诉被告杨山峰、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杨山峰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天杰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蒋天杰与被告杨山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山峰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期限3个月(按每笔借款分批计算期限)。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按杨山峰要求分批支付。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迪欧咖啡。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杨山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杨山峰分4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979万元。以上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杨山峰拒绝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山峰清偿借款本金9790000元,支付利息1314806元,合计11104806元;2、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杨山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山峰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1559.25万元,超过所欠的款项,请求对应付的利息进行确认,原告归还多付款项。 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山峰已经将欠款全部付清,担保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天杰与被告杨山峰之间存在长期、多次的借贷关系。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原告蒋天杰共向被告杨山峰汇款29425000元。其中2014年1月4日,原告蒋天杰作为出借人、被告杨山峰作为借款人,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迪欧咖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按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借款期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月7日,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保证借款人杨山峰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蒋天杰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杨山峰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出借人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蒋天杰分别于2014年6月3日16时33分汇款3000000元、2014年6月3日16时35分汇款2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17时13分汇款1387500元、2014年6月13日11时29分汇款402500元、2014年7月24日14时19分汇款2000000元、2014年9月9日16时26分汇款1000000元,总计9790000元,均汇入被告杨山峰名下。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杨山峰为继续使用上述借款,又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借款5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2月9日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总额为9790000元的原借款本金延期3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1月7日,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保证借款人杨山峰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蒋天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汇款给被告9790000元,已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790000元、按月息2%主张利息13148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山峰虽辩称其已偿还原告15592500元,且提供了相应数额的转款凭证,但是,首先,原告蒋天杰能够证明其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共向被告杨山峰汇款29425000元,与被告杨山峰已偿还的15592500元债务相比较,超出金额达13832500元,而被告杨山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差额是因为原告蒋天杰与被告杨山峰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或者已通过除本案提供的转款凭证之外的其他方式将多出的借款偿还原告;其次,被告杨山峰辩称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应由债务人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按照常理,债务偿还完毕,与此债务相关的借款合同或借条应由债务人收回,或由债权人对该笔债务出具收条交由债务人持有,以此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现均由原告持有。综上所述,对被告杨山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担保承诺书约定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且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已免除,故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其辩称怀疑原告蒋天杰与被告杨山峰恶意串通,以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损害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天杰本金97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4806元。 二、被告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山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8元、减半收取4421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9214元,由被告杨山峰、河南金鼎港区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剩余44214元,退回原告蒋天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