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76号
原告任立新,男,汉族,
被告孙建业,男,汉族,
原告任立新诉被告孙建业不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后,被告以介绍业务为由向原告收取办事经费100000元,后被告并未履行当初承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费用,被告返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由提供被告孙建业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被告承担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立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任立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宗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