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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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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文静与胡西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2343号 原告荆文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西钦,男,汉族。 原告荆文静诉被告胡西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2343号

原告荆文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西钦,男,汉族。

原告荆文静诉被告胡西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文静及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胡西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文静诉称,2004年6月3日,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登记结婚(再婚),原告就随母亲和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母亲和被告共同在原住址新建五层房屋,2008年5月份二七区政府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后原告母亲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离婚,原告和母亲就和被告分居生活,这期间有政府发放本属于原告享有的生活费15000元被被告从村委会私自领取。因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荆文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已通过二七区法院判决离婚,且在判决书上认定了原告的母亲从13年至15年发放的生活费为15000元,且该判决书也认定本案原告也在被告胡西钦的户口上,其中本案的原告也在政府支付生活费的范围之内;2、(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王胡砦社区经过政府拆迁改造,当时庭审笔录的第八页内容证明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三年期间共领取原告的生活费15000元,被告领取后并没有交付原告。

被告胡西钦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过(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15000元,且这个钱已经经过法院执行给过了,原告把户口迁到我们村花了30000元,我承认欠原告15000元,但花的30000元原告应该给我。

被告胡西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荆文静的母亲荆玉梅与被告胡西钦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随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5月17日,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房屋拆迁时,被告户口本载明其家庭人口共四人,包括户主胡西钦、荆玉梅、胡桂斌和原告。2013年-2015年间,被告胡西钦从王胡砦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给原告发放的三年生活费15000元(2013年4000元、2014年5000元、2015年6000元),至今未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胡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拆迁人口发放的生活费属于合法收入的个人财产,原告荆文静作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胡西钦私自将该款领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5000元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迁原告户口花费3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西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荆文静生活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西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