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734号 原告窦斌,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 被告李浩,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生。 被告金鑫,女,回族,1978年10月1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斌诉被告李浩、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李浩、金鑫的银行存款36435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窦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浩、金鑫的银行存款36435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 二、查封原告窦斌用于担保的位于郑东新区祥盛街房产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