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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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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武与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杨武,男,汉族,1985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然,男,汉族,1979年8月6日生。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杨武,男,汉族,1985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然,男,汉族,1979年8月6日生。

原告杨武诉被告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胡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武诉称,2014年1月被告王然称因购房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万元,并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保证50日内一定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2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然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王然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然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取30000元现金,原告在上述时间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武现金三万圆整,用五十天还,2014年1月10日起五十日内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2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五十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武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元,由被告王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好莲

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斌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