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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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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保玲与李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杜保玲,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号院2号楼东3单元1603号。身份号码410204196604246029。 委托代理人黄斌、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杜保玲,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号院2号楼东3单元1603号。身份号码410204196604246029。

委托代理人黄斌、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忠,女,汉族,1948年7月2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棉纺路鑫苑都市领地11号楼3单元6楼东户。身份号码410105194807220023。

原告杜保玲诉被告李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保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承诺周转后马上就还。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李惠忠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月10日、9月26日、9月28日,被告李惠忠分别向原告杜保玲出具金额为90万元、60万元、20万元、30万元的借据共四份。2014年9月3日,杜保玲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向李惠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被银行以账号户名不符为由退票。当日,杜保玲按照李惠忠要求,分八次向李惠忠指定的户名为王海峰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款共计90万元;2014年9月10日,杜保玲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李惠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网银转账60万元;2014年9月26日,杜保玲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李惠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笔共计20万元;2014年9月28日,杜保玲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李惠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笔共计10万元。以上事实,有李惠忠向杜保玲书写的借据、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惠忠向原告杜保玲前三次借款的事实由其向杜保玲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保玲请求判令被告李惠忠偿还该三次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原告向本院主张的2014年9月28日借据显示的30万元借款,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在庭审时陈述称剩余20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次借款数额10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无证据证明的20万元借款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惠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保玲借款本金1800000元。

驳回原告杜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杜保玲承担4300元,被告李惠忠承担2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审 判 员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王好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彦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