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021号
原告马培刚,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建军,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培刚与被告荔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荔建军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荔建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荔建军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郑立民终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纪国,被告荔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培刚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原有的丽嘉商务会馆十年经营权和部分设备设施以伍佰万元整体作价,乙方(即原告马培刚)付给甲方250万元,甲乙双方分别以250万元资产重新确股合作经营”双方履行前述协议后,共同成立并经营了“西风岸商务会馆”,并各自持有该会馆50%合伙份额。2011年10月,原告马培刚拟退出该会馆的经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就会馆资产及退伙款项清算达成相关协议及支付办法。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人民币300万元(协议中表示为股份股金),原告退出西风岸商务会馆的经营,其他资产归被告所有。后原告依约退出会馆经营,而被告截止目前只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荔建军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荔建军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答辩人支付股金1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衍生的退股协议及支付办法均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27条之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及有偿中介活动,军人经商有损于军人的廉洁自律的良好形象,有损国家国防利益,国家法律明确禁止。司法实践中,军人签订的经济合同通常被判令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时系现役军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属于无效;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投资入股,包括装修资金共计240万元,与被告进行合作经营,被告已返还200万元入股金,但原告明知自己的军人身份而经商,存在明显过错,对于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独自经营会馆10个月,不仅没有支付被告一分钱,也把生意经营的一塌糊涂,导致会馆倒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了应当返还的财产;被告目前仅主张67万元的会馆承包金的损失,保留对其他包括装修损失及经营损失的追偿权。仅此一项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被告享有法定的抵销权,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马培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西风岸会所各自出资份额及享有的合伙份额;
2、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退伙的相关协议、支付办法各一份,证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并与证据1共同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作经营合同履行其出资义务,原告投资仅240万元,该经营合同乙方签字显示军官证号码,可以证明原告当时为现役军官。
对证据2退伙的相关协议、支付办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所衍生的协议,当然属于无效,该协议能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10月31日退股前独自经营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关于西风岸商务会所管理机制协议制定》即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单独承包会馆的事实、时间、承包金数额,从而证明被告该项经济损失的数额;
2、原告出具的收条3份和进账单四页,证明:被告返还200万元入股金及扣除了原告在承包经营会馆期间的电费和税费的事实,承包金并未支付;
3、齐礼闫村电工闫某某出具电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电费,原告独自经营期间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独自经营会馆10个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效力也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所谓经济损失,且原告认为该证据所约定的每月6.7万元的管理费用在最终的退股协议及支付办法中没有约定,但退股协议及支付办法应视为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依据,原告对此不应支付。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的125万元中含有代付的电费,税费,该部分未付退股现金,仍应予以支付;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独自经营期间是至2011年9月31日。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关于退伙的相关协议、支付办法各一份被告荔建军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关于西风岸商务会所管理机制协议制定》、收条3份和进账单四页、齐礼闫村电工闫某某出具电费收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原告马培刚作为乙方,被告荔建军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将甲方原有的丽嘉商务会馆十年经营权和部分设备设施以伍佰万元整体作价,乙方(即原告马培刚)付给甲方250万元,甲乙双方分别以250万元资产重新确股合作经营,新会馆两大股东为甲方发起人荔建军,乙方发起人马培刚。甲方占总股份的50%,乙方占总股份的50%;重新装修费用以现金形式双方均摊,后以实际装修费用流动资金并入前期双方的伍百万元股金为总股金。还约定新会馆拟定为“西风岸商务会馆”,经营期限:2010年7月1日—2020年6月1日;在会馆装修完成,正式营业之前,乙方先交150万元给甲方;装修资金由乙方全额垫付,装修后以实际装修费用双方共担。后期的50万元资金在半年内由乙方凑齐给甲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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