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4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一鸣。
被告刘一鸣,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治,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
被告孙海军,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金了,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华美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刘一鸣、于治、孙海军、方金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刘一鸣、于治、孙海军、方金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务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文件之规定,担负起了无偿为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职责。
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华美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华美公司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华美公司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华美公司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美公司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向华美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向华美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及其他损失等;华美公司不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及各项费用过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逾期还款,不再享受政府贴息政策,应付贷款利息。
2010年9月1日,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又与原告及华美公司签订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2010年9月19日,被告方金了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0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华美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80万元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续三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
同日,华美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美公司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25‰,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随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借款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伍计算;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华美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了借据,并取得了80万元贷款。
华美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8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20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华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73866.69元、逾期还款利息26315元。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五被告追偿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力,且五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原告垫款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五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73866.69元、逾期还款利息26315元;2、依法判令华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期间的利息36943(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3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9月4日至五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47772元(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3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9月4日至五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24973元;3、依法判令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对华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方金了以其抵押给原告的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对华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企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华美公司取得的80万元贷款是政府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的政策性贷款。
证据二、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华美公司为了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8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华美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3、该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华美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垫付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原告垫款数额为基数,垫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按日0.5%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5、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6、华美公司未按期还款,不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证据三、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华美公司及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对原告为华美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的事实。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
证据四、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方金了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方金了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向华美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的事实;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五、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方金了的房产抵押已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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