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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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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永庆、张富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231号 原告郑州中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永庆,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231号

原告郑州中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永庆,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富义,男,193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中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公司)与被告张永庆、张富义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张永庆、张富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张永庆采取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晋工牌装载机,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按月计算和支付,每月14800元,支付方式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具体为每月9日支付下个月租金。为保证张永庆准时还款,张富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永庆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装载机租给被告张永庆使用,但被告张永庆仅支付给原告10期租金共计153800元,后续到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拒绝支付。且在18个月租期界满后至今既不交纳租金还将租赁的装载机转移。张永庆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装载机及拖欠租金。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中晋公司与被告张永庆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被告张永庆返还租赁的装载机(出厂编号:7561002692W);3、被告张永庆支付原告租金120108元(租金112672元,违约金7436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款之日);4、被告张富义对被告张永庆拖欠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庆辩称,本案张富义是实际租用人,原告交付工程机械也是向张富义交付的,向原告支付153800的租金也是张富义支付的;张永庆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张永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富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庭下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郑州中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11年2月9日张永庆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张永庆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二、担保书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张富义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张永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收据八份,证明:被告张永庆支付租赁费1538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12月21日张永庆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庆承诺于2013年6月21日前还120108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5月21日张富义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富义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所欠租赁费120108还清,并承担利息28009元。

证据六、工商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荥阳市富义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永庆。

证据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荥阳市富义建材厂为被告进行起诉,因荥阳市富义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驳回起诉,张永庆不存在职务行为。

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永庆在该合同上签字是代表荥阳市富义建材厂,属于职务行为;

对证据2、3、4、5、6、7均没有异议;证据3可以证明张永庆代表建材厂支付租赁款;

被告张永庆、张富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9日,原告中晋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荥阳市富义建材厂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出厂编号为7561002692W的晋工牌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按月计算和支付,每月14800元,支付方式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具体为每月9日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收回工程机械。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出租期间,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退还保证金,并收回所租赁的工程机械,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张富义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荥阳市富义建材厂的公章并有张永庆的签名。

同日,被告张富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张永庆、荥阳市富义建材厂的担保人”“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款额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自还款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计算二年,还款执行期间,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该项下全部清算完毕,方可解除”。该担保书系打印好的格式化内容,在姓名等空格处的内容为手写字体,其他内容为打印字体。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装载机租给被告张永庆使用,被告张永庆分期支付给原告租金共计153800元后,不再支付租金。2012年12月21日,张永庆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永庆,于2011年2月9购买晋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7561002692W。因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车款,截止2012年12月21日已逾期132天,所欠逾期车款壹拾壹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112672元)。因此所产生的违约金柒仟肆佰叁拾陆元(¥7436元),共计壹拾贰万零壹佰零捌元(¥120108元)。我承诺逾期欠款在2013年6月21日前还120108元,……如不能按还款承诺书执行,我同意厂家随时收车,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该还款计划书系打印好的格式化内容,在姓名、整机编号、时间、金额等下划线空格处的内容为手写字体,其他内容为打印字体。后被告张永庆仍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富义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张永庆于2011年2月9日购买晋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7561002692W。自2012年12月21日承诺还款,截止2014年5月21日未有还款,所欠款壹拾贰万零壹佰零捌元(¥120108元)已逾期515天。我承诺逾期欠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28009元。如不能按还款承诺书执行,我同意厂家随时收车,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利息、违约金)和法律责任。”该还款计划书除张富义签名外均为打印字体。此后,被告张永庆、张富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