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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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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70号 原告李政。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原告李政诉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新玛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70号

原告李政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原告李政诉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新玛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大商新玛特的委托代理人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HELLOKITTY果味糖19盒,价款228元。被告销售的HELLOKITTY果味糖添加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未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并退回购物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购物款228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22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商新玛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政于2015年5月11日到被告大商新玛特中原新城店购买19盒HELLOKITTY果味糖葡萄,单价12元,合计228元。该果味糖葡萄的标签显示其配料中含有“阿斯巴甜”,但未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曾因郑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中原路分店销售的HELLOKITTY果味糖标签配料表中标示的“阿斯巴甜”未按规定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违反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A.2[b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作出郑工商二七处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原告李政据此要求被告大商新玛特作为法人对其中原新城店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遭拒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本案中,原告李政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店购买的HELLOKITTY果味糖,标签上的配料“阿斯巴甜”未按规定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政要求被告大商新玛特退还购货款22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政购物款228元,支付原告李政赔偿金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5元,退回原告李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