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武明瑞,男,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李美云(实习), 被告史继恒,男, 被告张盼盼,女, 委托代理人史继恒,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郭耀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 委托代理人许静, 原告武明瑞诉被告史继恒、张盼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明瑞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李美云,被告史继恒同时作为被告张盼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明瑞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被告史继恒驾驶豫A2SW57号小型轿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武明瑞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明瑞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继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明瑞无责任。另查明豫A2SW5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张盼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2.被告三、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05120.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武明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史继恒驾驶证、被告张盼盼行车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5.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郑州市中州商场管理防火领导小组证明、中州商场管理办公室证明;8.鹿邑县赵村乡武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红云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本;9.交通费发票。 被告史继恒、张盼盼辩称,我方为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垫付检查费用500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共计20500元。 被告史继恒、张盼盼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2.被告武明瑞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及驾驶员无违法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若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排除驾驶人无证、醉酒等免赔拒赔情形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中营业执照、证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红云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认定。被告史继恒、张盼盼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8时,被告史继恒驾驶豫A2SW57号小型轿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武明瑞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明瑞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0623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继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明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明瑞先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史继恒垫付。同日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诊断为: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2.颜面部皮擦伤;3.高血压病。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保护伤口,防止内固定骨针脱落,右手支具外固定;2.右手拇指适量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3.定期来院复查,右手免体力活动直至骨折完全愈合,休养期间陪护1人,防止跌倒;4.指导功能锻炼,术后4周来院拍片,拔出骨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首次复查时间:2014.10.23。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734.17元,其中被告史继恒垫付2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3日两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80元。原告伤情后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1.武明瑞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2.根据原告情况,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营养需1个月,误工期限为3个月;3.其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1.豫A2SW5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盼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武明瑞的妻子刘艳萍在中州商场四楼北区5号开有欧美亚电子经营部,该经营部主要由原告武明瑞负责经营。3.原告武明瑞与其配偶刘艳萍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武露宇(生于1999年11月27日)、长子武露豪(生于2003年11月7日)。4.原告武明瑞的父亲武国亮(生于1952年2月2日)、母亲任霞(生于1949年3月3日),其二人共有子女六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