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杨杨,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攀,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京中,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政与被告李杨杨、李小攀、李京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杨杨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李小攀、李京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李杨杨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小攀、李京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杨杨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李小攀、李京中担保。并由被告李杨杨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小攀、李京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李杨杨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杨杨借原告款3万元,由被告李小攀、李京中担保,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字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杨杨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攀、李京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保证约定不明,所以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杨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政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小攀、李京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