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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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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朝阳与被告柴山、程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813号 原告李朝阳,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山,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水花,女,回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朝阳与被告柴山、程水花民间借贷纠

(2015)济民一初字第1813号

原告朝阳,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山,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水花,女,回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朝阳与被告柴山、程水花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同日其通过转账将8万元转到被告程水花的账户上。由被告柴山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其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柴山向其借款8万元。证据2、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程水花与被告柴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水花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柴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将8万元转到被告程水花的账户上,由被告柴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柴山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条及被告柴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柴山归还借款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起诉,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后仍未还款,所以应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程水花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程水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山、程水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朝阳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