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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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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正建与被告王艳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705号 原告苗正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东,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正建与被告王艳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705号

原告苗正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东,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正建与被告王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与其合伙经营史寨一厂,其投资有7万元,被告大概投资四、五万元。后被告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厂归被告所有,被告再给其7万元,每月付5000-10000元,直至付清。如被告不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则厂归其所有。后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并将厂内设备拉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经商议,苗正建、王艳东同意史寨一厂归王艳东所有,经结算欠苗正建70000余元(柒万元整),王艳东接厂以后按月计算,每月王艳东付给苗正建5000-10000元,还完柒万元厂归王艳东所有,若期间王艳东付不起,该厂归苗正建所有(若该厂地址有所变动,摇床、破碎机两个大件归苗正建所有)2014.7.30”。上述7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协议中约定“苗正建、王艳东同意史寨一厂归王艳东所有,经结算欠苗正建70000余元(柒万元整),王艳东接厂以后按月计算,每月王艳东付给苗正建5000-10000元”,现被告未支付原告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正建欠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