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27号
原告侯小转,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庆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小转与被告原庆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底,原告与其妻子经人介绍去给被告家上涂料,活干完后,欠其工资款406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后该款一直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406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侯小转涂料工资肆仟零陆拾元整(4060元)2014年4月27号原庆峰”,证明被告欠其工资406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底,原告与其妻子经人介绍去给被告家上涂料,活干完后,欠其工资款406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欠原告406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06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小转工资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