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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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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保国与被告黄小国、李素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044号 原告葛保国,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贺亚飞,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黄小国,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素琴,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保国与被告黄小国、李素琴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44号

原告保国,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贺亚飞,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黄小国,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素琴,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保国与被告黄小国、李素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贺亚飞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其与刘某某、赵某某一起去洛阳猪场购买仔猪,刘某某让被告黄小国负责运输,其购买72头仔猪全部装上被告黄小国的车辆后,货车行至济源高速路口南站时,被告发现72头仔猪几乎全部死亡。其认为二被告作为专职动物运输的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购买的72头仔猪死亡,其共支出购猪款3198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31890元(包含66头猪款29224.8元、预期利润2665元)。

二被告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是刘某某让其去洛阳拉猪,运费600元,在运输过程中,其是受刘某某指派,出事报警后,也是刘某某出面协调,且其车内装有200多头猪,不能说明死的猪系原告的猪,故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刘某某在派出所谈话时称每头猪440元,共31890元,去掉12头,还剩26000元,说明60头猪仔死亡。现猪仔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猪仔死亡与其的运输存在关联性。另其在运猪前与刘某某约定其只负责运输,刘某某派有专人看猪,且运猪时,刘某某给其交代将篷布盖好,以免猪仔感冒,在路上,跟车人赵宗霞给刘某某打电话称车里湿气特别大,刘某某称篷布不透气,有湿气是肯定的,让继续走。故刘某某及跟车人赵宗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处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其运猪,造成猪死亡,双方发生纠纷后其报警,民警组织双方调解,说明其有主体资格。2、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是养猪户,其是卖饲料的,当时原告与赵某某买猪没有车,经人介绍,其让被告黄小国去运猪,当时光说运费600元,没有说给谁运猪,后其给原告及赵某某说运费让他二人承担。后其与原告、赵某某一起去买猪,被告黄小国的车上装了三层猪,下边两层是赵某某的猪,最上面一层共72头是原告的猪,72头猪共1455斤,猪是30斤为标准,一头370元,多一斤加7元,故原告的72头猪,共31890元。当时装赵某某的猪时,刮大风,其害怕猪仔感冒,就让被告黄小国在车上简单盖了篷布,装原告的猪时,篷布还在车上,猪装好后,篷布怎样盖的、是谁盖的,其就不清楚了。当时是让赵某某跟车,后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车上盖的篷布有湿气,没有问其怎样处理,其认为车上装那么多头猪肯定有湿气,其也没有在意。被告黄小国的车下高速后,其的车也赶到现场,发现当时有60头猪死亡,12头猪情况不是很好。3、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其与原告、刘某某一起去买猪仔,被告黄小国负责运猪,听刘某某说运费600元,由其与原告负责。其买有130头猪,猪款是53210元,原告买有72头猪,猪款大概是31000多元。当时其与原告挑完猪后,厂家将猪装到车上,黄小国在车上盖了篷布,其在跟车过程中,被告黄小国称篷布开了,就将车停路边,又压了压篷布,没有捆绑,篷布是将车上的猪笼全部盖住,下边透有缝,后黄小国让其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车上湿气大,让问问是否碍事,其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称车刚开走不碍事,故其就没有再管猪。上高速后,黄小国称猪叫了,黄小国去车后看猪,让其将尖嘴钳给他,后黄小国用尖嘴钳在篷布上扎了些孔,让猪透气,下高速后,其与黄小国发现有的猪死亡,死的猪是原告的。其跟车是负责给司机指路。4、济源市防疫站病死动物现场诊断及无害化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其运猪,死亡头数是66头。5、结婚登记表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车辆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黄小国给其造成的损失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6、照片8张,证明被告黄小国给其运猪仔,猪仔死亡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警记录中猪死亡的头数不清楚,死的猪不是原告的;证据2、3可以说明原告、赵某某与刘某某系委托关系,其与刘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另其运猪时,没有检疫手续,现猪仔死亡原因不明,且在运输过程中,其是按照刘某某的指示运输,故其没有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表格没有盖章,且写的是病死猪,说明猪系病猪。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刘某某、派出所民警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时,托运人未将托运物的数量、重量等情况告知其,且在运输过程中,其是按照刘某某的指示运输,其无过错。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认为录音内容存在剪辑,录音资料与录音内容不符,证人刘某某称其是中间人,被告黄小国是给原告与赵某某运猪,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猪运到指定地点,运费600元也是由原告与赵某某负责。被告黄小国也参与装猪,故黄小国对猪的数量、重量等情况均清楚,另被告黄小国作为专职从事生猪运输的经营户,对生猪在运输途中的温度、湿度等安全条件应有充分了解,而刘某某并不在运输现场,故被告黄小国应赔偿其损失。另派出所民警出警查看,猪当场死有60头,其余12头情况不好,回家后又死亡6头,故防疫站的报告表上记载猪死亡头数66头。

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中刘某某作为运猪的介绍人、装猪时在场人,赵某某作为买猪人、跟车人,陈述比较客观、真实,且与被告黄小国陈述一致,故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与刘某某、赵某某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案外人刘某某让被告黄小国运猪,运费600元,由原告与赵某某两个买猪人负责。被告黄小国运输的车中共装猪202头,其中原告购买72头猪仔,支出31890元,赵某某购买130头猪仔。装猪时,因刮大风,刘某某害怕猪仔感冒,让被告黄小国在车上盖了篷布,运输时由赵某某跟车,运输过程中,被告黄小国让赵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称车内湿气大,刘某某称不碍事,被告黄小国拿尖嘴钳在篷布上扎了些孔,让猪透气,下高速路后,发现有部分猪仔死亡。后报警,济源市轵城社区警务队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处警证明中记载“经查葛保国购买72头小肉猪,存活12头,死亡60头”。另原告购买一头猪的标准为30斤,一头370元,多一斤加7元,原告共支出31890元猪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李素琴名下的豫UD3866号江淮货车进行保全,并支出保全费1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