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488号 原告付艳虎,又名付延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天保,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艳虎与被告刘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5厘,借款期限1个月。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分5厘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分5厘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利息为月息6分。现其已归还原告12000元本金、5200元利息,还应归还原告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转账单据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8000元,该8000元包含在12000元本金中。 原告对转账单据无异议,称被告还其的1万元中,包含该8000元,大概今年3月份,被告又还其2000元,其中含1000元本金,1000元利息。 认证意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5厘,借款期限1个月。关于该款,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12000元本金、5200元利息,还应归还原告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对此认可,且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其已归还原告12000元本金、5200元利息,但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万元本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归还原告1万元本金。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分5”,故1万元本金应按照年利率1分5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艳虎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分5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